索引号:202410610004 发布机构:云南省市场监管局 成文日期: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2024-09-05 14:51 公文范围:公开
云市监函〔2024〕97号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云南省第十四届
人大二次会议第0651号建议的答复
柳天伟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允许使用国家法规规定年限内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建议》(第JY100014020651号)交我们办理,现答复如下:
一、办理工作开展情况
收到柳天伟代表提出的《关于允许使用国家法规规定年限内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建议》(第JY100014020651号)后,省市场监管局高度重视,局分管领导召集特种设备处安排布置代表建议答复等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处负责人登门与柳天伟代表面商沟通,积极宣传国家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及时召开处室专题会议,研究形成书面答复意见。
二、关于建议中反映的问题
关于“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实际调研了解尚未登记钢瓶的数量,以及立即停止这批钢瓶的使用对我省燃气供应的影响。钢瓶实际使用年限在允许使用年限内(即设计使用年限8年,经检验检测机构安全评估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可以继续使用至12年),但无法提供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等出厂资料的钢瓶,允许其产权单位经提供检验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或安全评估报告和产权申明(申明产权为本单位所有)后经补录建档申报审核后,可继续投入使用,其实际使用年限不能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12年”,我们经研究核实认为,该建议不符合现行国家法律法规要求,不予采纳。主要原因:一是气瓶使用登记有明确规定。《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2017)3.4.1.2条规定,“使用单位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使用登记表、含有使用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明和气瓶监督检验、定期检验证明(新投入使用的气瓶应当提供制造监督检验证明,进行定期检验的气瓶应当同时提供定期检验证明)”,并且对其真实性负责。二是省市场监管局在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国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的通知》(市监特设〔2019〕69号),推进全省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工作中已充分考虑企业的实际困难并参考省外通行做法,2021年印发文件,对老旧气瓶使用登记规定进行了调整,对于不能提供制造监督检验证明的老旧气瓶,在办理使用登记时由液化石油气瓶充装单位提供经核准的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机构出具的定期检验报告和产权申明,给予办理使用登记。同时要求各气瓶检验单位在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时严格把关,防止不合格气瓶在检验环节合法化。三是2023年,省市场监管局在对全省液化石油气瓶充装单位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时,发现为数不少的充装企业大量购进来历不明的老旧气瓶,部分气瓶检验单位在气瓶定期检验中存在不按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检验工作的问题,导致我省办理使用登记的老旧气瓶存在较多安全隐患,且我省周边的省(自治区)、市均已停止办理老旧气瓶使用登记,如我省继续按调整的规定办理老旧气瓶使用登记,周边省(自治区)、市的老旧气瓶将大量流入我省,我省将难以承担老旧气瓶带来的安全风险。因此,2023年12月11日,省市场监管局下发《关于加强气瓶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机关严格按照《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2017)3.4.1.2条的规定办理气瓶使用登记。
三、关于对建议内容的逐条答复
关于“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实际调研了解尚未登记钢瓶的数量,以及立即停止这批钢瓶的使用对我省燃气供应的影响。钢瓶实际使用年限在允许使用年限内(即设计使用年限8年,经检验检测机构安全评估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可以继续使用至12年),但无法提供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等出厂资料的钢瓶,允许其产权单位经提供检验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或安全评估报告和产权申明(申明产权为本单位所有)后经补录建档申报审核后,可继续投入使用,其实际使用年限不能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12年”,我们的办理意见是,一是由相关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企业全面清理本企业自有产权气瓶,针对没有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的气瓶,积极联系相关气瓶制造企业补齐出厂资料后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手续;二是省市场监管局将积极协助相关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企业对符合使用登记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28日
抄送: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委,省政府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