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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
云南省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云南省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贯彻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加强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的管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51230日发布《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为鼓励和引导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提升自身信用水平,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秉持对企业包容审慎监管的原则,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云南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为进一步提高本办法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问计于民,集思广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决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诚挚邀请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就“云南省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积极建言献策,您所提的意见和建议请发送至ynsgsjqjc@163.com或邮寄至云南省昆明市日新东路376号(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信用监管处收,邮编650028),请留下您的姓名、单位及联系电话。时间截至20181231日。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1218日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提升自身信用水平,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秉持对企业包容审慎监管的原则,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云南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是指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已主动履行了相关义务,但因未主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为改善自身信用状况,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企业所在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信用救济行为。

第三条 云南省市场监管局负责全省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工作,负责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受理、审核和移出工作。

各州(市)、县(市、区)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配合省市场监管局做好全省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工作,负责本地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受理和核实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修复条件

第四条 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一)企业因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企业在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至届满3年内,已经补报了企业年报、但未主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且未再发生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

(二)企业因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企业在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至届满3年内,已经公示了相关企业信息、但未主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且未再发生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

(三)企业因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企业在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至届满3年内,已经更正了相关信息、但未主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且未再发生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

(四)企业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企业在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至届满3年内,已经办理了经营场所变更或者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重新取得了联系、但未主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且未再发生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

第三章 信用修复的程序

第五条 企业应当向所在登记机关书面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企业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申请表》,需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三)营业执照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四)诚信守法经营承诺书。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可以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至届满5年内,向所在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信用修复。

企业所在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省市场监管局信用监管部门负责省局机关登记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的受理、核实和移出工作;州(市)、县(市、区)工商和市场监管局负责将核实结果报省市场监管局,由省市场监管局自收到核实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

省市场监管局对州(市)、县(市、区)工商和市场监管局的核实结果存有异议的,可以要求重新进行核实。

第九条 省市场监管局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决定的,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企业经申请信用修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若再次发生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将不得再次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