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CEP中商标制度和我国商标制度的比较
号: 202310680001 发布机构: 云南省知识产权局 成文日期: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3-01-12 14:55 公文范围:公开
文章来源:昆明理工大学发布日期:2023-01-12

RCEP中商标制度和我国商标制度的比较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已于2022年1月1日正式生效,对此,有必要对其中相关制度与我国现行制度进行对比了解,以期更好地做好国际协调。本文将对知识产权中的商标制度进行对比,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其中的异同。RCEP中,知识产权规定在第十一章。而关于商标的制度主要集中在该章第三节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八条。另外,第一节、第十节属于知识产权的通用条款。对比RCEP关于商标的制度规定,我国的商标制度在贯彻RCEP知识产权条款中将激励创新作为知识产权国际协调关键目标的态度更加坚决,表现出了鲜明的强保护导向。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异同。

一、在商标标识的构成要素上的异同

商标标识的构成要素是各国商标法都要规定的事项,而且构成要素反映了一国经济、科技的发展水平。根据RCEP第十一章第十九条规定,标记是否可被视觉感知并非商标注册的条件。也即是说,根据该条规定,RCEP对申请商标范围的界定已经扩大到了声音、气味等不可被视觉感知但可由其他知觉感知的商标。或者说,禁止缔约方将“视觉感知性”作为商标注册的一项条件,也禁止缔约方以申请注册的标记仅由声音组成而不予进行商标注册。因此,从RCEP的这项规定来看,在商标申请范围上,已经不限于传统的申请范围,而是拓展到了可被人身其他知觉感知的领域。

尽管我国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增加了“声音”作为商标构成要素,同时取消了对商标构成要素的“可视性”要求。但是,根据2019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气味、动态标志、触摸标志作为商标构成要素至今仍然没有得到我国的立法的承让。事实上,由于我国仍然处于发展中国家,商标构成要素的范围是逐步扩大的,这体现了立法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当然,基于履行RCEP义务,后续我国仍然有必要修法以达到RCEP 的要求。

二、在商标权保护上的异同

一方面,关于商标混淆的制度规定上。根据RCEP 第十一章第二十三条规定,当存在把相同标记使用在同一种货物或服务上时,应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根据该条规定,在货物或服务与标记存在“双相同”情形下,只是初步认定为混淆,也就是说,并不必然认定构成混淆,如果被诉侵权人有其他证据证明不存在混淆,那么可能最终认定为不混淆。

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可知,在“双相同”情形下,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而无需认定混淆与否。从保护水平上看,我国《商标法》为商标权人提供了比 RCEP 更强力的保护,当然不应认为是对RCEP 的违反。但是,由于RCEP成员国既有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因此RCEP试图构建的是一个平衡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利益的知识产权架构。因此,从这个角度考量,在当前和今后一定时期内,起码在附件一列明的柬埔寨、老挝人民共和国、马来西亚等7个相对发展较慢的东盟成员国国家过渡期内,RCEP倡导的这种利益平衡理念似乎更适应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成员国总体的价值追求,亦可资我国《商标法》参考借鉴。

另一方面,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上。RCEP第十一章正文累计7次提及驰名商标,按照第三节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在相同的货物上,以及在类似的货物上,或者在相同的服务上,以及在类似的服务上,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使用了与权利持有人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且可能造成与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发生混淆的,对于商标的注册申请应当进行驳回、注销。由此可知,RCEP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为禁止“同类混淆”,并未禁止“跨类混淆”

从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规定可知,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了“非同类或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这样,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就可以对侵权人在非同类或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以容易导致混淆的方式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进行阻止。也就是说,一个商标如果已经注册,并且经过认定为驰名商标—--当然,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个案认定---那么,根据我国现行商标保护制度,侵权人的行为是为法律所不容忍的,需要被禁止。也即是说,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我国禁止“跨类混淆”。当然,这反映了我国在加强商标保护方面的决心和态度。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某一商标通常能够让人们产生其与某驰名商标具有某种直接或间接的联系的合理想法,而且这一商标减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对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采取了不正当的利用的,属于“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该解释将“误导公众”的字面含义扩大到“弱化”和“丑化”,在事实上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驰名商标提供了反“淡化”保护。

  三、在商标权的实施上的异同

第一,关于“发现未使用商标”权利人救济措施的区别。根据RCEP第十一章第49号脚注,一缔约方还可以规定,如发现未使用商标,权利持有人可能无权享有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任何救济。为进一步明确,缔约方没有义务规定第一款和第三款中的任何救济措施并用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在发现侵权人未使用商标的情形下,RCEP并不要求缔约方规定权利持有人既享有就所遭受的损害请求赔偿金的措施,也享有请求侵权人以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进行赔偿的措施。换句话说,在“发现未使用商标但存在侵权”的情形下,RCEP并不要求缔约方规定,权利持有人可以具有并行或选择行使上述两种措施之一的权利。

按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七)项规定,一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虽然是侵权---当然,如果主观上缺乏过错,则行为人只需要停止侵权行为,不需要赔偿--并不属于未经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形;二是侵权人在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该条列举的前六种情形之外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况下,也不必然会出现未经许可使用商标的情形。而根据该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如何计算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问题,该法规定了递进式的计算方式。即首先看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有没有条件确定,如果没有条件确定,接着考虑如下这种方式,即按照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能否确定相关数额。即便前述两种方式均不能确定,也不意味着权利持有人就不再具有救济渠道,或者说并不意味着法律赋予权利人的救济渠道已经用尽。对此,《商标法》规定,可以考虑将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作为参照。而且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规定了更严厉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即最少可以要求侵权人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数额的一倍给予权利受损人进行赔偿,至于赔偿的上限,则为上述金额之五倍。由此,可以知道我国即便对于权利人在发现侵权人未使用商标的情形下,只要侵权人存在主观过错,就赋予了权利人损害赔偿救济的多种措施。从这一点上来说,我国对商标权权利持有人的保护强于RCEP规定。

第二,关于损害赔偿的“填补损害”与惩罚性赔偿方面。根据RCEP第十一章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在假冒商标案件中,缔约国要赋予司法机关这样一种权力,这种权力就是--在推定行为人知道自己所从事的是侵权活动的情况下---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从该条款规定的情况看,系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赔偿,主要是遵循“填补损害”的立法宗旨。

从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况看,我国对于一般侵权行为中权利人的赔偿范围,与RCEP立法宗旨总体保持一致。但对于情节严重的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我国采取了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模式,体现了我国立法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严厉态度和“对未来侵权行为的震慑”的价值导向,亦充分贯彻RCEP第十一章第十节第一小节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即在实施本节时,考虑这么几层因素,一是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二是可以采取哪些救济措施,三是可以采取哪些惩罚措施;四是行为与适用的措施的比例要适当,并且,要考虑第三方利益。

第三,关于 “假冒商标商品”的范围界定方面。RCEP第十一章第57号脚注明确,就第一小节(一般义务)、第二小节(民事救济)、第三小节(边境措施)和第四小节(刑事救济)而言:“假冒商标商品”是指未经授权而带有与此类商品有效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本质上不能与此类商标进行区分的任何商品,包括包装,上述商标侵犯了所涉商标的所有人根据此类小节中缔约方法律和法规提供的程序所享有的权利。由此,RCEP对假冒商标行为界定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以及对注册商标所指示的商品的包装的使用。

从我国《商标法》第57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及其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在RCEP界定的范围外,我国关于商标侵权的行为还延伸到了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诸如经营者营业人员的服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场所的装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等商品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由此,我国其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范围相较RCEP更为宽泛,体现了更有利于权利人的立法和司法导向。

当然,RCEP商标制度与我国的商标制度还有这样那样的差异,比如说,在RCEP中,将注册商标所指示的对象称为“货物和服务”,而我国《商标法》则采用的是“商品和服务”,没有用货物的称呼。又比如说,RCEP中并未提及商号的保护,而我国则规定了商号的保护制度,等等。一方面,书不尽言,言不尽意;另一方面,由于个人研究能力、经历和阅历所限,难免挂一漏万。本文如若能够起到抛一砖、引群玉则甚感欣慰,如若不能,就当留点遗憾,时刻提醒自己“不忘学习的初心和使命”吧。

  (作者:刘贤凯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2022级硕士研究生、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及资料

1.马忠法、谢迪扬《RCEP 知识产权条款的定位、特点及中国应对》,《学海》2021年第4期。

2. 沉思、刘慧《科学规划品牌建设 融合推进乡村振兴》,中国消费者报,2021 年7 月14 日,第 004 版。

3. 舒媛《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情形研究》,《法学评论》,2015年05期。

4. 赵婉璐(导师:万勇)【学位】《商标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研究》,上海交通大学,硕士(专业:法律);2015。

5.袁博《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解析》,《上海法治报》,2016年11月30日,B05版。

6.刘春田主编的《知识产权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2年8月,第221至222页。

7.RCEP第十一章第三节第十九条。

8.CEP第十一章第三节第十九条。

9.RCEP第十一章第三节第二十六条。

10.RCEP第十一章第十节第六十条。

11.RCEP第十一章第第49号脚注。

12.RCEP第十一章第57号脚注。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18.《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八条。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年修正)第九条。

 

RCEP知识产权章节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

的比较

 

2022年1月1日,RCEP在中国正式生效,中国成为了RCEP成员国之一,其规定的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中国同样具有约束力。其中,RCEP知识产权章节是RCEP所有章节中包含内容最多和篇幅最长的一节。相较于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RCEP规定的相关知识产权的内容和范围是十分全面的,这对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具有很大的意义。下面主要对RCEP知识产权章节和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内容进行简要的对比和阐述。

一、RCEP知识产权章节内容概述

RCEP知识产权章节主要有83个条款和过渡期安排、技术援助2个附件,内容涵盖著作权、商标、地理标志、专利、外观设计、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执法、合作、透明度、技术援助等广泛领域,其保护水平比TRIPS有所提高。

RCEP知识产权章节的制定旨在兼顾不同成员国家发展水平和能力的差异,帮助成员更好地履行协定义务。同时也顺应全球化发展,提升区域内知识产权的整体保护水平,在充分尊重区域不同发展水平成员国的前提下,更好的为RCEP成员国之间交流和合作提供法律支持,促进区域内创新合作和可持续发展。

此外,RCEP知识产权章节的规定也呈现出来了很多的亮点。比如,著作权的保护期延长,保护期延长到作者死亡后至少70年;专利保护范围和商标的申请范围进一步扩大;

权利实施规定被细化等亮点。

RCEP知识产权章节还特别强调透明度,对此,RCEP专门以一小节规定了透明度。同时,RCEP在制定的过程中也是考虑当今的侵权新形式并加以规定,相较于其他国际条约,其内容更具有前瞻性,并融合了一些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条约和相关制度。

二、中国知识产权制度概述

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各部门协同发力下,共同构建的以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全方位、立体化保护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制度。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和完善,中国制定了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加快地方的知识产权综合立法,同时,中国已经加入了几乎所有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

中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到今天为止取得了很大的进步,1982年颁布了《商标法》,2019年修改了商标法、1984年颁布《专利法》,并于2018年通过了修正案、1990年颁布了《著作权法》、1993年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此外,我国颁布了涵盖知识产权领域的民事基本法——《民法典》,制定并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2008年)、《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制定并推行《知识产权事业发展规划》(“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规划)。

三、RCEP知识产权章节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对比

《民法典》第123条规定了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围,相较于 RCEP 来说,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是与TRIPS规定的范围大体上基本相同,而对RCEP来说,该协定规定的知识产权的范围要比TRIPS要广。下面主要从著作权和邻接权、商标和地理标志、专利与其他相关制度等方面对RCEP和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两者之间的相似之处做一个简要的阐述。

首先,著作权和邻接权方面,都规定了作者享有专有权等权利并要求缔约方作出相关规定,还有公开著作权管理组织,并保持透明,提出了争议解决的方式并将使用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开,此外,两者都将自然人、法人主体扩展到国与国之间,并在著作权有关的保护方面,为了保护著作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防止他人侵权。

其次,商标和地理标志方面,两者构成商标的要素大体相同,声音商标也被纳入,商标的分类都采用了《尼斯协定》。在地理标志方面,有商标制度保护,也有专门法律制度规定,还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保护,而我国对其保护采取以商标制度保护为主,专门制度和反不正当基本法保护为辅,通过多种法律途径来进行保护。

最后,专利与其他相关制度方面,两者的专利的申请条件相同,只要符合专利申请要求的即可获得专利权。还有,在专利申请公布的时间上,我国与RCEP协定都采取了早日公布原则。

此外,RCEP知识产权章节和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也存在一定不同

第一,在我国,由于没有知识产权法典,所以著作权、专利、商标,以及其他制度都是单独成法,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把这些单独的法归纳整合起来,经常出现法律条文相互冲突的现象,而 RCEP协定却很好地整合了各个知识产权制度,规定了统一的目标和基本原则,而不是仅仅局限于某个单独的部门法,更加具有全局性和系统性。

第二,在驰名商标保护方面,我国采取强保护的措施,实行跨类保护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 RCEP仅仅规定了对相同或类似货物或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进行保护,没有规定保护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第三,在专利的申请中,我国《专利法》规定采用请求书等方式向国家专利行政部门进行申请,而相对于 RCEP 而言,鼓励电子方式。

第四,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作为新知识产权被纳入RCEP中,是其他国际条约和我国知识产权所不能涉及的,该规定体现了东亚地区的民族特色与人文关怀。

第五,由于 RCEP的成员国主要涉及15个国家,货物以及服务的运输会涉及原产地的问题,该协定增加了对国名的保护。还有在边境措施方面,RCEP的管理相对于中国来说更加严格与规范。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设始终“把人民放在心中最高的位置”,基本建立起符合国际通行规则、门类较为齐全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通过与RCEP知识产权章节的对比,发现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不足的部分,由此给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一个启发,希望通过此,能更好的完善和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知识产权制度现代化

(作者:周萍萍,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22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