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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电子营业执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市监20192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  

电子营业执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我省电子营业执照应用与管理,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电子营业执照广泛应用,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了《云南省电子营业执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626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电子营业执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电子营业执照的应用与管理,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推进电子营业执照的应用,依据《公司法》《电子签名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电子营业执照管理办法(试行)》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放和管理电子营业执照的行为,市场主体领取、下载及使用电子营业执照的行为,以及电子营业执照的政务和商务应用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营业执照,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为全国统一信任源点,按照统一标准规范核发的载有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的法律电子证件。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市场主体取得主体资格的合法凭证。    

本办法所称电子营业执照文件,是指按照全国统一版式和格式记载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并经市场监部门依法加签数字签名的电子文档。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四条 电子营业执照系统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设的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身份验证系统,支持市场主体身份全国范围内的通用验证和识别。电子营业执照具备防伪、防篡改、防抵赖等信息安全保障特性。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发放和管理电子营业执照的法定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电子营业执照不向市场主体收取费用。    

第六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省本级登记的市场主体电子营业执照的发放和管理;负责组织和指导全省电子营业执照的发放和管理;负责全省推进电子营业执照的应用;负责全省电子营业执照系统相关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    

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州(市)本级登记的市场主体电子营业执照的发放和管理;负责组织和指导本辖区电子营业执照的发放和管理;负责推进本辖区电子营业执照的应用;负责本辖区电子营业执照应用的宣传和培训。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电子营业执照的发放和管理,负责本辖区电子营业执照应用的宣传和培训。    

     

第三章 签发管理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市场主体设立、变更登记后,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即时生成电子营业执照,并存储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库。    

第八条 电子营业执照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市场主体登记业务系统中签发,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公示。    

第九条 市场主体通过手机等装载有电子营业执照应用程序的智能移动终端,自行从电子营业执照库领取、下载和使用电子营业执照。    

电子营业执照的下载、使用,采用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在确认持照人身份和市场主体身份之间关系时,持照人须出示有效的身份证明或需对持照人进行基于个人身份等真实信息的认证或登记。    

第十条 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后首次领取和下载电子营业执照,以及办理变更登记后重新领取和下载电子营业执照,应由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多个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指定一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各类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下统称法定代表人)领取和下载。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领取电子营业执照后,可自行或授权其他证照管理人员保管、持有、使用电子营业执照。市场主体对其电子营业执照的管理和授权使用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合理性等负责。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办理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变更登记的,原下载至移动终端的电子营业执照需重新下载。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原法定代表人下载的电子营业执照将无法继续使用,新任法定代表人需要重新下载电子营业执照。    

载有电子营业执照的移动终端丢失或损坏的,法定代表人可使用其他移动终端重新下载电子营业执照,原移动终端存储的电子营业执照将无法继续使用。    

     

第四章 应用管理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市场主体、相关单位和机构充分应用电子营业执照,推进电子营业执照在电子政务、公共服务、电子商务领域的应用,提高服务效能、降低市场主体办事成本。    

第十四条 电子营业执照适用于需要提供市场主体身份凭证的场合,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出示营业执照以表明市场主体身份,或使用营业执照进行市场主体身份认证和证明的;    

(二)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业务的;    

(三)以市场主体身份登录网上系统或平台,办理各项业务、开展经营活动的;    

(四)以市场主体身份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报送年度报告、自主公示信息、联络员信息备案、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公告、企业一般程序注销对外发布债权人公告和清算组工商备案的;    

(五)以市场主体身份对电子文件、表单或数据等进行电子签名的;    

(六)在互联网上公开营业执照信息和链接标识的;    

(七)授权相关个人、单位或机构共享、传输或获取其市场主体数据信息的;    

(八)以市场主体身份使用电子营业执照自助打印领取纸质营业执照的;    

(九)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需要使用和提供营业执照的。    

第十五条 在下列社会公共服务活动中,需要解决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使用电子营业执照:    

(一)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的社会公共服务活动;    

(二)档案、会计、审计等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开展的社会公共服务活动;    

(三)其他利用网络开展的社会公共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在下列电子商务活动中,需要解决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的,鼓励使用电子营业执照:    

(一)设立各类网络交易平台、信息服务平台和娱乐平台的活动;    

(二)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各方认为需要使用电子营业执照的活动;    

(三)其他利用网络开展的电子商务活动。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可自行打印电子营业执照文件。打印的电子营业执照文件可用于信息展示和需要提交纸质营业执照复印件的情形,按规定需要加盖市场主体印章的,遵其规定。市场主体对使用其自行打印的电子营业执照文件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负责。    

只领取电子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应下载并打印电子营业执照文件,置于住所或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或通过电子显示屏等方式亮明电子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市场主体使用电子营业执照可以对数据电文进行电子签名,符合《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支持本省行政区域内相关单位和机构电子政务、公共服务、电子商务领域的电子营业执照应用接入。应用接入相关单位和机构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接入申请,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并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登记注册局备案后,接入电子营业执照系统。    

第二十条 相关单位和机构接入电子营业执照系统,核验电子营业执照、存储或使用市场主体电子营业执照文件及信息的,应当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证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和电子营业执照应用程序的完整性和统一性;    

(二)建立健全用户信息安全保护机制,依法严格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严格落实信息安全管理责任;    

(三)符合电子营业执照有关实人、实名、实照的使用原则,保障市场主体电子身份凭证安全;    

(四)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并应当控制在自身业务体系中应用;对于电子营业执照的下载、出示、核验、身份认证、电子签名等基本应用功能,不允许额外收取市场主体使用费用;    

(五)通过电子营业执照共享、传输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的,应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市场主体授权同意;    

(六)支持市场主体通过手机等智能移动终端使用电子营业执照,为市场主体使用电子营业执照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社会公众、相关单位和机构使用电子营业执照应用程序或接入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可实时联网验证市场主体电子营业执照真伪、查询市场主体身份信息及状态,并可同步比对查验电子营业执照持照人相关信息。    

电子营业执照应用程序中加载的电子营业执照验证二维码和条形码,为电子营业执照验证专用码。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单位和机构在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依法使用电子营业执照,未经市场主体同意的,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纂改和非法使用电子营业执照,不得攻击、侵入、干扰、破坏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如有违反规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链接:http://amr.yn.gov.cn/info/1153/526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