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行政处罚内容:1.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当事人经营的12种超过有效期涉案药品为劣药,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假药劣药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药监综法函(2020)431号)“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现函复如下: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有的无需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认定为假药,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认定为劣药,只需要事实认定,不需要对涉案药品进行检验,处罚决定亦无需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本案涉及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无需送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当事人经营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