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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知识产权局发布2021年度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2022-04-25 17:37  来源:  浏览次数:


云南省知识产权局发布2021年度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前言: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安排部署,指导全省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持续加大执法力度,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舆论关注、侵权假冒多发的重点领域和区域,重拳出击、整治到底、震慑到位,云南省知识产权局发布2021年度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1:西双版纳州知识产权局调解商标侵权纠纷案

关键词

法院委托 行政调解 诉调对接

案件要点

司法机关在受理商标侵权案件后,委托侵权行为地知识产权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行政机关主持调解并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是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司法审判和行政调处有机对接的有益尝试。

基本案情

20219月,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多起商标权侵权诉讼,诉称多名被告涉嫌销售假冒七度空间品牌卫生巾产品。因其中涉及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勐海县、勐腊县三地多家店铺,为高效调处纠纷,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来函委托西双版纳州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恒安公司提起的辖区内34件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进行调解。西双版纳州及时抽调业务骨干组成专班开展行政调处工作同时发函案涉三地知识产权局请求协助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对委托调解的34个店铺进行实地调查走访,面对面调解纠纷高效圆满完成调解工作。

处理结果

本次委托案件共34件,调解和解30件,调解成功率达88%;调解成功案件现场制作《调解协议书》并大部分实现了当场履行,少数当事人因存在实际困难延迟履行的,由调解人员敦促跟进,实现了100%的履行率。

典型意义

司法诉讼保护和行政调处保护法定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途径,做好两种公力救济途径的有效衔接是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知识产权局制定出台《关于建立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司法审判和行政调处在线诉调对接机制》西双版纳州知识产权局受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成功调解恒安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是对该项制度的具体实践,有利于快速协同保护知识产权,多元化解知识产权纠纷。


典型案例2:曲靖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假冒“ZWZ”注册商标案

关键词

货款支付 违法所得 刑事处罚

案件要点

   就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其销售行为的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和生效,销售行为就已完成,是否支付货款不影响销售(买卖合同)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27日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曲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有假冒其注册商标“ZWZ”轴承产品销售给曲靖钢铁公司。经查,2021年3月22日,云南某商贸公司(下称当事人)与云南曲靖某钢铁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为瓦轴正品,假一赔十”,合同金额153000元。之后当事人依据合同向曲靖某钢铁公司分三次交付轴承470套,其中27套轴承上有“ZWZ”商标标识,其余的轴承产品在相同位置可见明显的打磨痕迹,在打磨痕迹下部分轴承依稀可见残留的“ZWZ”商标标识。经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辨认,当事人所售轴承均不是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ZWZ”的轴承产品,均是侵权假冒产品。

处罚决定

当事人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合同计算470套轴承销售金额87480元,依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情形,曲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典型意义

买卖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包括货物的交付、所有权的转移和货款的支付,合同当事人一方交付货物和转移所有权后,对方支付货款,合同履行完毕。买卖合同成立和生效,销售就已完成,支付货款属于履行合同的事实行为,不影响销售(买卖合同)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本案中,当事人与云南曲靖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并完成了货物交付,销售行为即已完成。虽然曲靖某钢铁公司尚未支付货款,但不影响销售行为的认定,故办案机关按照合同约定及已交付数量确定销售金额87480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当事人销售金额87480元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涉嫌刑事犯罪,办案机关根据规定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体现了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处罚的有效衔接。


典型案例3:云南省知识产权局审查吸顶灯(ZM825)外观设计专利案


关键词

专利侵权  外观设计 设计空间

案件要点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中,设计空间的适用仍然要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相结合,综合考虑产品用途和功能、现有设计的整体状况、国家和行业技术标标准等因素。

基本案情

20211118日,受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以投诉人林某提供的投诉材料、被控侵权商品详情页展示的图片内容以及被控侵权人傲朵旗舰店等平台内经营者的申诉材料为基础,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落入涉案保护范围进行审查,审查工作由云南省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完成。

涉案专利名称为吸顶灯(ZM825),被侵权商品为客厅吊灯网红线条餐厅灯现代简约北欧极简创意灯具,属于相同种类商品,可以用于进行侵权比对。由于涉案外观设计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形状和图案与被侵权商品进行比对。

经比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侵权商品的主要设计区别在于:侵权商品连接杆连接处有细环形设计。

处理结果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有机结合“设计空间”的判断原则,办案机关认定侵权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典型意义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应当考虑申请日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指设计者对某个产品进行外观设计时,设计该产品的创作自由度,即在排除了现有设计、惯常设计、功能性设计非装饰性设计后的创造空间。适用“设计空间”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需要坚持申请日原则,即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是以申请日为时间点;“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即整体判断,兼顾细节;“设计空间”有机结合原则,先确定申请日时间点的产品设计空间的大小,如果设计空间大,可忽略细节差别,设计空间小,则突出细节差别。

本案涉案专利在申请日的时间点,此类产品在整体形状以及各部位的具体设计多种多样,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对一般消费者来说,细节差别的作用不明显,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轮廓近似,因此认定侵权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本案对普通常规产品的外观设计如何适用“设计空间”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具有指导意义。



典型案例4:昆明市空港经济区查处云南某实业公司侵犯“奥利奥”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关键词

商标近似 直接混淆 从轻处罚

案件要点

  是否构成市场混淆是判断商标近似的主要因素之一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即可造成混淆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6日,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空港分局(下称办案单位)在对云南某实业公司(下称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奥1奥”夹心饼干存在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情况。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1日及2021年1月1日分别生产该产品共计121件,采用“买20赠1”的方式销售84件,销售价38元/件,销售总额3040元,已售出和未售出产品货值总额4446元。另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1月对已售出进行了召回,共计召回已售产品41件。

处罚决定

当事人销售的“奥1奥”饼干,与商标权利人的“奥利奥”商标构成近似,其销售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办案单位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同时做出没收侵权产品及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中,“奧1奧”夹心饼干产品外包装上均突出标示了“奧1奧”商标标识,该标识与商标权利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奥利奥”商标在字体、颜色组合、设计风格及发音近似,且该“奧1奧”饼干外包装使用的饼干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及构成要素方面也与“奥利奥”饼干饼型商标近似,属于容易导致混淆、误导公众的情形,故判定为商标近似。

在行政处罚裁量方面,当事人主动采取召回措施,符合《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考虑到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主动配合如实陈述,且售出的商品半数以上已经召回,有效减少了侵权商品在市场上的流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作出了从轻处罚的决定。




典型案例5:腾冲市查处腾越镇某酒业经营部侵犯“茅台”商标专用权案

关键词

商标侵权  行政处罚  合法取得

案件要点

行为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2日,腾冲市市场监管局来凤监管所执法人员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工作人员配合下对腾越镇某酒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贵州茅台酒14瓶。经查,2020年5月,当事人在其经营部内向供货商以1100元/瓶的价格购入贵州茅台酒30瓶,同时供货商赠送2瓶给当事人,共计32瓶。2020年9月,当事人以1200元/瓶销售给腾越镇某商店贵州茅台酒12瓶,以180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腾越镇某食品经营部贵州茅台酒6瓶,销售款项总计25200元。

当事人已销售(在零售商店内查扣及投诉人执有的)18瓶和未销售的14瓶贵州茅台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处罚决定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具有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如实提供侵权商品来源的减轻处罚情形,办案单位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罚款50000元。


典型意义

合法来源是商标侵权案件中销售方抗辩免除行政罚款责任的重要手段。《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本案中,腾越镇某食品经营部、某商店销售的14瓶茅台酒均是由当事人处以合理价格购得,有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并经查证属实,满足《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条件。





典型案例6:昆明市富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Budweiser”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关键词

委托加工 商标使用 回收再利用

案件要点

回收旧啤酒瓶再利用,灌装与商标权利人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并重新投入市场进行销售,但未对啤酒瓶上他人注册的浮雕文字及图案进行有效遮挡,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21日,富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昭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线索:当事人富民某啤酒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侵犯Budweiser”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啤酒。经查,当事人与青岛某啤酒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由青岛某啤酒有限公司提供酒瓶等物料并销售,当事人负责生产“煌卒”牌冰纯V8皇族啤酒。当事人于2021年6月生产该批啤酒2625箱,其中:在库2300箱(带有百威公司商标浮雕啤酒364箱),已出库销售325箱,由青岛某啤酒公司直接拉走销售。带有百威公司商标浮雕的啤酒使用酒瓶为百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专用瓶,属于回收瓶,由青岛某啤酒有限公司提供给当事人。当事人擅自使用带有“Budweiser”及注册商标的啤酒瓶,违法经营额4912.57元。

处罚决定

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在所生产啤酒的啤酒瓶上突出使用“Budweiser”及“”浮雕文字及图案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第八十六项的规定,做出没收侵权商品并罚款9825.14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中,当事人与青岛某啤酒有限公司系委托加工合同关系,青岛某啤酒公司提供啤酒瓶并销售,当事人仅负责生产。但当事人已具有将商标附着于商品之上的行为,其将啤酒灌入带有百威公司浮雕商标的啤酒瓶的生产行为已经客观上建立了商品与商标的特定联系,并且可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使用行为,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予以规制,应认定委托人青岛某啤酒公司与当事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并按各自的违法经营额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本案当事人所使用的带有百威公司商标浮雕的啤酒瓶系《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再生资源,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但应当是在不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前提下的合理利用。利用回收他人的容器进行灌装销售的,往往是与商标权利人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如果不以粘贴覆盖标识等适当措施来进行有效遮挡,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从而造成对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典型案例7:红河州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石屏豆腐皮”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权案


关键词

地理标志 委托加工

案件要点

地理标志凝聚了独特的自然人文特征,承载极大的经济价值,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使用需严格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执行,适用范围、使用要求等都有着严格的规定。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20日,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食品生产企业检查时发现,弥勒市某豆制品公司(下称当事人)包装车间存放印有涉及“石屏豆腐皮”的侵权产品。经查,石屏县某豆皮公司(下称委托人)因自身产量不足,通过口头协定委托当事人进行豆腐皮生产加工,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地理标志产品“石屏豆腐皮”名称及专用标志。案发时共生产豆腐皮产品160箱,每箱重7.25公斤,结算价格为12.4元/公斤,货值金额共计14384元。涉案产品经委托人确认,但因产品还未上市销售,所以未进行资金结算,无违法所得。

处罚决定

办案机关认为,委托人委托当事人将未经注册登记不符合DB53/T490—2013《地理标志产品 石屏豆腐皮》标准的产品擅自使用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行为,违反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及委托人改正冒用质量标志违法行为,并分别对当事人及委托人做出没收侵权商品并罚款7000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地理标志“石屏豆腐皮”国家质检总局2012年第218号公告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本案中,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因实施行为不同,违反条款不同,所承担的责任也不同。委托人石屏县某豆皮公司是经审核注册登记地理标志产品“石屏豆腐皮”生产企业,可以合规使用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但被委托人不在石屏县范围内,不是合法的地理标志产品“石屏豆腐皮”用标企业。委托人明知被委托人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石屏豆腐皮”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委托当事人生产加工构成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和“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行为,办案机关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被委托人明知自己不符合生产资质,仍然接受委托生产加工地理标志产品“石屏豆腐皮”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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