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云南省民政厅
关于印发《云南省规范殡葬经营服务主体管理
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州(市)市场监管局、民政局:
为规范殡葬经营服务主体行为,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省市场监管局、省民政厅联合制定了《云南省规范殡葬经营服务主体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云南省民政厅
2025年10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规范殡葬经营服务主体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殡葬领域市场秩序,强化殡葬行业公益属性,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坚决打击扰乱殡葬领域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 在云南省内的殡葬经营服务主体适用本规定。殡葬经营服务主体是指各类从事生产、销售殡葬设施设备、殡葬用品,提供殡葬服务等殡葬领域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公益性安葬(放)设施收费包括城市公益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等价格及其维护管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每次收取维护管理费年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不得实施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
农村公益性公墓公共部分基本建设资金不得向村民摊派,建墓穴的材料及人工劳务和维护费用可适当向丧属收取。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利用集体土地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建设骨灰堂,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等经营性安葬(放)设施墓位(格位)使用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不得实施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七条 经营性公墓维护管理费可以按年交纳,也可以跨年度交纳,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由丧属自愿选择。公墓经营单位每次收取公墓维护管理费年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收取年限长的应体现价格优惠。在丧属已交费用期限内,公墓经营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让丧属补交费用。
第八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九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制造、销售使用人民币图样的祭祀用品、带封建迷信色彩的纸扎等违反政策法规、宣扬鬼神观念和迷信思想、违背公序良俗的殡葬用品。
第十条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或者向实行火葬的地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十一条 殡葬经营服务主体生产、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二条 有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殡葬用品(目前主要是木质骨灰盒、火化棺、天然花岗石墓碑石3类殡葬用品),应在标签上正确标注品名、价格及计价单位、厂名厂址、等级、用材名称、产品标准、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规格型号和注意事项。目前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殡葬用品(如:纸棺、寿衣、一次性骨灰托盘、一次性卫生垫、尸袋等),应标注品名、价格及计价单位、生产厂家(供货商)、生产地址(供货商地址)、产品材质或规格等标识。根据殡葬用品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如:纸钱、香烛、花圈、花篮等一次性手工制作的祭奠用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三条 殡葬经营服务主体销售的骨灰盒、纸棺、寿衣、一次性骨灰托盘、一次性卫生垫、尸袋等6类常用殡葬用品作为特定商品进行明码标价,应明确标示品名、价格、计价单位、生产厂商(供货商)、生产地址(供货地址)、等级6项标示内容。其他殡葬用品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标示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
第十四条 火化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内容执行,并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执行政府收费减免政策。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不得自定收费标准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运尸(遗体接运)、遗体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4项基本服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等。
第十六条 在保证基本服务的供给规模和质量的前提下,经县级民政部门同意,殡葬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开展选择性服务。选择性服务是指在基本服务以外、供群众自愿选择的特殊服务项目,包括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吊唁设施及设备租赁、礼仪服务等。殡仪馆选择性服务要严格执行清单化管理要求,并报所属民政和同级发展改革、民政和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开展殡葬选择性服务应当遵循自愿选择原则,按照规定明码标价,遵守相关价格管理政策收费,不得实施不正当价格行为。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上级文件纳入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殡葬延伸服务收费,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殡葬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经营者自主定价,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不得实施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九条 殡葬经营服务主体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条 殡葬经营服务主体不得实施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同业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服务对象与其进行交易;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谎称服务价格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等。
第二十一条 殡葬经营服务主体不得强制消费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
第二十二条 殡葬经营服务主体不得发布违法广告。
第二十三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殡葬经营服务主体,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二十四条 殡葬领域经营者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11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